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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董事的高管离职后是否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6-06-30      

作者:李会华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两年前,有一位上市公司的高管李先生(章程中有列其所在职位为高管,不是独立董事)来咨询笔者,其称自己作为公司的董事,且签有竞业限制协议,期望笔者可以协助其顺利从现有公司离职,其中一个诉求是离职后不受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的约束。今年,有一家上市公司(以下称甲公司)向笔者咨询前董事(亦是股东)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

 

这里先就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的区别作简要说明:竞业禁止公司法针对董监高的限制;竞业限制劳动法针对员工的限制。竞业禁止是法定义务,竞业限制约定义务。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定义的高管,且兼有董事身份,李先生在职期间肯定是要遵守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作为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的高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如果公司在其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前没有明确放弃对其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其离职后也应当遵守约定的竞业限制。如果公司在其离职后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而导致竞业限制协议失效,则至少是三个月以后的事了。

根据李先生的陈述(既是高管且兼有董事身份,还签有《竞业限制协议》),其离职后至少要受竞业限制。后来笔者进一步了解,事实要比李先生自己所述的复杂得多——其在职期间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主体有变更;但即使过程复杂,其在笔者辅导下也于半年内实现了期望:顺利离职,不受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的约束。

为便于厘清题述问题,本文不讨论竞业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要董事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辞任,在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了;即从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就去除了董事的身份,就不用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了。但是,这一条款后面有一个“但书”——“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前款(即第二款)的规定是这样的: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何理解以上规定呢,我们来举例说明。

第一种情况:李先生所在的是上市公司,一般董事会的成员都会超过3名;因此,当李先生辞任前,只要董事会的成员人数较法定最低人数多一人或以上,那当李先生的书面辞任文件送达公司时,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李先生就不再具有这家公司董事身份了,就不用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了。甲公司前董事属于此类情况(前董事去年辞任时,公司董事在5人以上,收到即生效)。但,作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还需要遵守所在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第二种情况:如果出现异常情况(如此前法院在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中判决5名独立董事承责,引发市场上独立董事纷纷辞任),此公司的(独立)董事相继辞任,李先生的书面辞任文件送达公司时,董事会的成员人数正好是法定最低人数,则李先生辞任会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即使李先生递交了辞呈,但“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他“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即:在此种情况下,李先生仍要履行董事职务,具有董事身份,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面对第二种情况,李先生需要推动公司尽快选出新的董事来接任。如果公司立即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启动改选,并在60日内选出新的董事并就任,则李先生的董事的身份在新董事就任时去除。如果公司拖着不改选,则李先生的董事身份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不能去除,其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如上市公司所在证券交易所有更严格规则,则需要遵守其规则。

面对公司拖着不选董事,李先生在穷尽书面催告等内部途径均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上市公司的监管机构报告,由监管机构介入处理。

如果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包括监管机构介入后),怠于选出新的董事,则李先生可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涤除董事身份的诉讼。一旦法院判决支持李先生的诉求,要求公司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涤除李先生的董事身份,在涤除后,李先生自然就无需继续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因此,有董事身份的高管离职后并不必然不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而要看其是否去除了董事的身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第七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作(2026年4月修订)

3.2.9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辞任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高级管理人员辞任的,自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

除本指引另有规定外,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担任召集人的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上市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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