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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精析|MCN机构签约未满十六岁未成年主播! 法院:“招用”认定无关年龄,未成年人直播踩踏法律红线!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6-06-30      

作者:董娟、刘星雨


阅读提示

在直播行业发展得如火如荼的今天,许多未成年人容易受到直播行业“能出名”“赚钱快”的诱惑,开通属于自己的直播账号,进而可能选择签约MCN机构进行账号运营及推广,MCN机构也会“抢占先机”,以“包装出道”、“打造百万账号”等名号将某些有潜力的未成年人签约到旗下。实践中,MCN机构签约的未成年主播包括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包括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MCN机构签约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主播是否构成“招用童工”,实践中需要综合考量。本文将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再审改判案例进行精析,该判例对直播行业中“招用童工”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本文所引判例明确:MCN机构签约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演艺人员是否构成“招用童工”,非仅以合同名称或主播年龄形式认定,而是需要明确是否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笔者前文对直播行业用工关系作出过详细分析。并非MCN机构所有签约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主播都构成“招用童工”,而是需要考量双方是否实际构成劳动关系,如构成则属于“招用童工”。

需要重点指出的是,本文案例结论仅限于劳动监察领域的“使用童工”成立与否认定。对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便不属于劳动关系,安排其直播仍直接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禁止为未满十六周岁者注册账号的强制性规定,将面临相关行政处罚。因此,本文提示未成年演艺人员及其监护人,签约前务必审查合同条款,拒绝任何形式的强迫劳动安排;同时,监护人应全程参与签约,审慎评估MCN机构的资质与合同公平性,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案情简介

惠某;惠州某公司行政罚款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行再36号

传媒公司于2020年与未成年人罗某某(13周岁)、邓某甲(15周岁)、游某某(15周岁)分别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约定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每天连续直播4小时以上,收益按平台打赏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成。公司向签约主播提供食宿、直播间、化妆及舞蹈培训等条件。2022年6月,罗某某、邓某甲、游某某向惠东县人社局投诉,称传媒公司拖欠工资并存在非法使用童工问题。人社局经调查询问、取证后,于2022年12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传媒公司非法使用三名童工,共计40个月,处以罚款20万元。传媒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传媒公司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二、裁判要旨

广东省高院认为,首先,对于“招用”的认定和判断,无关乎被“招用”者的年龄状况。本案判断MCN机构签约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演艺人员是否构成劳动监察领域的“招用童工”,不能仅以《演艺经纪合同》名称或主播是否年满十六周岁作形式认定,而应实质审查双方是否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其中“招用”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工作内容、时间、地点等是否受用人单位支配,以及报酬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其他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一名网络主播与同一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招用”关系,在该主播年满16周岁之前和年满16周岁之后,结论应当不变。即同一机构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因主播是否年满16周岁而出现根本性变化;年满16周岁前后,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法上的“招用”行为,认定标准应该一致。

其次,是否构成“招用”,应主要从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管理从属性上进行分析、判断。参照本院(2024)粤民再440-447号民事裁定书,①从人身依附性和管理方式看,该案传媒公司与各主播订立的《主播经纪协议》虽约定了每月直播天数及时长,但直播地点、内容、时段均不固定,直播无需遵守传媒公司的劳动规章,该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合作框架下的合同义务与行业惯例,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②从收入分配情况看,主播收入来源于直播打赏分成,传媒公司仅按约定比例分配,无法掌控收入金额,故所支付款项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报酬。因此,传媒公司与已满十六周岁的主播之间不具备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管理从属性,因而不构成劳动关系项下的“招用”。

最后,上述两点分析同样适用于本案三名未成年人主播。传媒公司并非三名主播的用人单位,主播并非受传媒公司的劳动管理,收入主要源于直播打赏,传媒公司从中分成;故双方法律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项下的“招用”,因此无论本案三名主播签约时或履行时是否年满16周岁,传媒公司均不构成“招用童工”

 

三、实务总结

MCN机构签约未成年人主播的情形,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规定,在MCN机构签约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主播的情形下,判断构成“招用”童工则需要面临劳动监察领域的相关法律后果;若不构成“招用”童工,MCN机构亦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禁止为未满十六周岁者注册账号的强制性规定。

 

1.MCN机构签约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主播,属于绝对禁止(违法):

1)MCN机构构成“招用”童工

a.“招用”童工的认定:MCN机构签约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主播事实上是否构成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

l 人身从属性:主播是否被纳入MCN机构的组织体系,其直播活动是否以机构名义进行,机构是否对其实施了日常考勤、请假审批、工作场所及设备管控等行为;

l 经济从属性:主播的收入是否主要来源于MCN机构按固定周期支付的报酬。若主播仅按约定比例或固定底薪获取对价,且该收入构成其主要生活来源,则经济从属性较强;

l 管理从属性:MCN机构是否通过内部规章制度、绩效考核等方式对主播的直播内容、时长、话术等进行强制性约束,主播缺乏自主决定工作方式与节奏的权利,须服从机构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l 注意:同一机构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因主播是否年满16周岁而出现根本性变化;年满16周岁前后,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法上的“招用”,行政处罚及司法裁判中应保持一致的认定标准,即均主要从双方是否构成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管理从属性上进行分析、判断

b.“招用”童工的法律后果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2)若不构成“招用”童工(如本文所援引案例的情形),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MCN机构)仍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

MCN公司与未满16周岁主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不构成“招用童工”,但这不意味着MCN公司行为合法,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绝对禁止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注册直播发布者账号。

因此,即使不构成“招用童工”,无论MCN机构以何种合作协议名义安排该未成年人出镜直播,只要其实际使用了直播账号(即便是借用父母或他人账号),即构成违法。对于违反上述禁令的MCN机构(作为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相关部门将有权依据其职责分工进行查处。

 

2. MCN机构签约已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主播,附条件允许:

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有条件与MCN机构签订经纪合作协议,法律规定的条件如下:a.平台注册时须经监护人同意并完成身份认证

b.所签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必须由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意或追认后方为有效,否则监护人有权拒绝追认使合同自始无效。

此外,即便维持平等的经纪合作关系,MCN机构仍需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休息权等基本权益,避免超时长直播等行为触发其他行政处罚。

 

3. 对未成年演艺人员及其监护人的实务建议

(1)事前防范

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主播签约MCN机构前,务必由监护人全程参与合同审查及相关谈判主播及监护人都应仔细审查合同中的合作期限、直播时长、收益分配、违约金标准等条款,警惕MCN机构的诱惑性宣传。

(2)事后维权

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主播及监护人一旦发现合同存在明显不公或机构强迫超时直播,监护人应立即书面通知拒绝追认合同,收集签约记录、沟通凭证等证据,与机构协商解约;协商不成可向网信、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通过诉讼主张合同无效、拒绝支付不合理违约金。

 

四、法律法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七十六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五、相关判例

1. 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王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5)辽1202民初16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前沟通工作事宜时,被告未年满十六周岁,至签订合同时,被告刚年满十六周岁,现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被告已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签订合同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提出被告签订合同时故意报错年龄,但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已明知被告系未成年人的事实,因本案案涉合同主要通过网络直播来履行,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网络直播不适宜由未成年人进行,即使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亦应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而案涉合同为原告提供的内容繁杂的格式合同,约定了苛重的合同义务,致使双方责任显著失衡,其中关于被告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就足有4页,该合同相对未成年人而言,系较为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既非被告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亦不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或相对简单直接的民事活动,故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且不予追认案涉合同,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其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故对原告根据合同中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2. 秦皇岛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某毓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3)冀0302民初269号

本院认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毓于2004年4月出生,2021年10月涉案协议签订时被告系未年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涉案协议中,虽载明“乙方(被告)已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签订协议时系未成年人,不能单纯以被告认可的事项证明其辨别、履行民事行为的能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涉案协议签订前,被告存在过收入,并以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未征得被告监护人意见,未审查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查明被告的现实状况情况下,即与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且该协议中规定了较重大的违约事项,应认定被告不具有签订涉案合作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中违约事项约定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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