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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合同法案例精析|是“合作艺人”,还是“员工”?法律关系不同,主播与MCN机构法权利义务大不同!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6-06-30
作者:董娟、刘星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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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MCN机构旗下的演艺人员(主播)而言,即使与该MCN机构签下《演艺经纪合同》,如实际用工中体现出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管理从属性的劳动用工特征,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即主播为该MCN机构的“员工”,而非具有平等关系的“合作艺人”。演艺人员与MCN机构之间究竟是构成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关系,还是构成平等的合作或经纪合同关系,直接决定了其在报酬支付、劳动权益、解约后果乃至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的权利处境大有不同。
司法实践中,认定MCN机构与“主播”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判断标准为:MCN机构对签约演艺人员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而该判断需具体从经济从属性、人身从属性与组织管理从属性三个维度加以衡量。从演艺人员的视角出发,若机构对其直播时长等进行了实质性的安排、或给予演艺人员的固定保底收入作为其主要稳定经济来源,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可以认定体现了较强的人身依附与经济依赖——此时双方更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反之,若演艺人员对直播活动拥有较高的自主决定权、收入具有非固定性等特征,则通常被界定为平等的合作关系,双方纠纷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则处理。
本文将分析两则经典判例,对比司法实践中苏州某公司与刘某案((2025)苏05民终13110号)、况某与重庆某公司案((2025)渝03民终1593号)对劳动关系以及经纪合同关系的认定,提醒演艺人员需要务必警惕MCN机构以“合作协议”之名行劳动管理之实情形下的法律后果,若认定实为劳动关系则代表演艺人员有权向MCN机构主张欠付工资、经济补偿乃至违法解约的赔偿金;若MCN机构以《演艺经纪合同》的平等合同关系索赔“天价违约金”,则因双方实质为劳动关系,演艺人员有权拒绝承担不合理的违约赔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苏州某公司;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终13110号
2023年10月,刘某通过BOSS直聘平台看到某乙公司发布的“团播无责保底8500长期”招聘信息,经沟通后于10月28日与该公司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三年,刘某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8天,每日直播时长及时段由公司运营安排,须加入公司指定公会并使用公司指定直播账号,公司每月支付保底收益8000元及房补500元。刘某随后在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内,与其他主播组成团队进行团播才艺表演。2023年12月6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通知刘某“明天就不用来上班了”。刘某认为公司欠发2023年11月至12月6日期间的工资,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23年10月28日至12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欠付工资10318元及经济赔偿金4250元。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后,刘某诉至法院。
况某;重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3民终1593号
2022年12月26日,况某与重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独家主播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三年,况某在指定平台直播,每日有效直播不低于6小时、每月不低于28天,每月保底收入6000元(差额补足方式),收益按约定比例分配。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况某以艺名在传媒公司租赁的场所参与五人团播。2023年6月28日,某某传媒涪陵分公司成立,之后况某仍在原场所直播。2024年4月3日,况某离开后未再直播。况某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涪陵分公司自2022年12月26日至2024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逾期未结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况某在合作期间收到传媒公司合作单位支付的生产经营收入共计24万余元,且其每月实际收入均超过6000元。
二、裁判要旨
苏州某公司与刘某案((2025)苏05民终13110号)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MCN机构与签约主播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在于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从人身从属性分析,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明确要求刘某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8天,每日直播时长与时段由公司运营团队具体安排,刘某从事团播才艺表演,对自身工作内容及节奏并无自主决定权,需服从公司的统一调度。从经济从属性分析,刘某的收益按照公司规定的比例和方式从直播打赏中分配,其对该分配方式并无协商或决定权;公司每月向其支付保底工资8500元,该笔收入构成刘某稳定且主要的生活来源,而非偶然性的演艺合作分成。从组织从属性分析,刘某在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内,与公司安排的其他主播组成团队进行直播,其使用的自媒体账号亦由公司指定并归属于公司设立的公会,刘某的直播活动构成公司主营业务(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的核心组成部分。
综上,公司对刘某实施了涵盖工作安排、过程管控、收益分配及组织融入的全链条支配性管理,双方之间具有鲜明的人格依附、经济依赖与组织隶属特征,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据此,法院认定双方自2023年10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单方通知刘某“不用上班”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欠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况某与重庆某公司案((2025)渝03民终1593号)
本案焦点在于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平等的合作(经纪)关系。法院首先指出,况某主张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举示的《独家主播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排除雇佣、劳动或劳务关系,且协议内容完全不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法定必备条款,欠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基础。进一步从从属性维度审查:在人身从属性方面,况某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公司对其执行考勤、考核、纪律处分等日常劳动管理行为,公司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况某,其直播时长虽受合同约定约束,但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履约义务,而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命令;况某主张公司因其未按时直播而罚款,亦未能举证。在经济从属性方面,况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观众打赏后按约定比例与公司分配,公司承诺的每月6000元保底收入仅作为合作初期的保障与激励措施,并非况某稳定且主要的经济来源,双方不构成报酬支付与劳动对价的依赖关系。在组织从属性方面,况某未被纳入公司的组织体系,其直播活动无需在公司指定场所或使用公司统一账号进行,公司的主营业务并不当然吸收况某作为内部成员。
综上,况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上的依附性、经济上的从属性及组织上的隶属性,双方应认定为平等的独家主播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法院据此驳回了况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三、实务总结
司法实践中,MCN机构与签约演艺人员之间究竟构成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还是双方平等的合作(经纪)关系,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机构是否对演艺人员进行了“支配性劳动管理”,需从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三个维度进行实质审查:
(一)人身从属性
若MCN机构对演艺人员的直播时长、直播时段、工作内容、休息安排、账号使用等事项拥有单方决定权,演艺人员必须严格服从机构的日常指挥与调度,对直播时间、空间等事项无法自由安排,则体现出对MCN机构有着较强的人格依附特征,双方实际存在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反之,若演艺人员可以自主决定直播时间、内容与风格,机构仅基于合同约定进行必要的履约监督,而非实施考勤、奖惩等劳动纪律管理,则人身从属性较弱,更符合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
(二)经济从属性
司法实践对于经济从属性的关键在于演艺人员的收入来源是否主要依赖于MCN机构支付的固定报酬。若MCN机构提供保底工资或固定底薪,且该收入构成演艺人员稳定且主要的生活来源,同时演艺人员对收益分配比例无协商权、由机构掌握账号、流量数据等核心生产资料,则经济从属性明显。相反,若演艺人员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粉丝打赏按约定比例分成,保底收入仅作为临时激励或差额补足措施,并非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双方可以协商收益分配方式,则经济从属性较弱,属于平等合作关系的收益模式。
(三)组织从属性
若演艺人员被纳入MCN机构的组织体系,包括在机构指定的固定场所、使用机构提供的账号、与其他员工或签约人员组成固定团队进行直播,其提供的劳动构成机构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对外以机构名义或受机构统一管理,则组织从属性显著。若演艺人员以个人名义创建和运营自媒体账号,第三方识别的是演艺人员个人而非机构,机构仅作为外部经纪方代为接洽活动,则不具备组织从属性。
在法律关系认定的法律后果上,两者存在根本差异。
1.若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演艺人员有权主张欠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时,机构以合作协议为由索赔的“天价违约金”将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若被认定为劳动关系,MCN机构仅能在两种情形下主张违约金:
(1)MCN机构提供专项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的情形:违约金不得超过尚未履行的服务期所分摊的培训费用;
(2)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且MCN机构已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除此之外,任何违约金约定对劳动者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反之,若被认定为平等的合作或经纪关系,双方纠纷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机构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但演艺人员可以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损失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见笔者往期文章:【插入合同法案例精析|MCN机构诉请500万“天价违约金”,法院判赔50万,主播应如何规范签约及履约行为?】)。
3.实务建议:
(1)演艺人员在与MCN机构签订合同时,切勿被“合作协议”或“经纪合同”的名称误导,应重点审查合同中是否存在固定保底工资、严格考勤、内容管控、账号归属限制、业绩考核等具有从属性的实质管理条款。
(2)入职后妥善留存关键证据,包括招聘截图、排班表、考勤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工资或收益发放流水、奖惩通知等,以便在发生争议时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依据。
(3)当MCN机构索要天价违约金时,如演艺人员满足上述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主动主张双方实质为劳动关系,切勿因高额违约金条款而产生恐慌,应及时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发布时间: 2005年05月25日 )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相关判例】
陈某;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某传媒重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渝民申3737号
法院裁判:关于某商务公司与陈某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某的工作内容是直播带货,而直播内容、时间需由某商务公司安排确定。直播设备、场所是某商务公司提供。陈某的工作内容亦属于某商务公司的业务范围。其次,某商务公司在工作中对陈某进行了有效的管理,陈某亦要遵守某商务公司的规章制度。再次,陈某的工资是按基本工资+提成的方式计算,且基本工资还受到考勤、加班等因素的影响,工资由某商务公司发放。由此可见,陈某对某商务公司具有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肆玖某有限公司、董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1民终14546号
法院裁判:判断用人单位与网络主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核心在于用人单位对网络主播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本案中,甲公司对董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涉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等证据来看,甲公司对董某的培训时间有明确规定,对直播时间、时长亦有严格要求,董某提前离开需要经过甲公司管理人员的同意,对于哪天是否停播也完全是由甲公司决定,董某实际上无法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其工作时间实际上是由甲公司控制。从工作内容来看,董某的直播地点、内容、造型、服装、妆容等也是由甲公司进行安排,直播设备、账号也均是由甲公司提供,甲公司实际上控制董某的工作内容并通过对直播过程、直播收入的监管等技术手段对董某进行劳动管理。从收入情况来看,双方约定董某的收益为直播的收益分成,并有保底收入,但在董某的直播内容等由甲公司实际控制的情况下,董某对于其自身工作收入并无实质的议价权;从直播的实际收入情况来看,董某的工作收入主要是保底“工资”,直播的收益分成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综上,本院认定甲公司在涉案期间对董某存在支配性的劳动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涉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