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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精析|MCN机构诉请500万“天价违约金”,法院判赔50万,主播应如何规范签约及履约行为?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6-06-30      

作者:董娟、刘星雨


阅读提示

近年来,直播行业屡屡上演“造富神话”,从头部顶流主播到可能就在每个人身边的“素人主播”,“一夜暴富”的故事正不断吸引着更多普通人涌入这一领域。与此相应,大量致力于为个人主播提供打造、扶持、运营等服务的经纪类公司(通常表现为MCN机构)也因此应运而生。然而,真正站上直播行业收入塔尖的主播终究是极少数,更多的主播被经纪演艺合同的各种不合理条款约束、承受着与收入不成正比的劳动强度,一旦萌生退意,或因疏忽了格式条款的“自动续约”规则,便可能面临合同约定的动辄数十万元、数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天价违约金”,难以抽身。对于MCN机构而言,高额违约金往往是其约束主播、防止资源流失、回收前期投入的重要手段,但这不能成为部分机构“乘人之危”胁迫主播续约甚至借此牟利的借口。

司法实践中,违约金数额并非完全按MCN机构所主导“天价条款”的一约而定,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会从多个维度对违约金进行实质审查与合理调减。具体而言,裁量过程通常以机构能够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考量主播已履行合同的期限占比;在预期利益的估算上,解约前的主播的平均收入也需被纳入综合考量;此外,双方的履约表现和过错程度同样是关键变量,如MCN机构未按约定履行其扶持义务、主播因客观原因无法履约等情形,均需要纳入裁判的整体权衡。本文通过一则典型判例,将从五个核心衡量标准综合分析“天价违约金”的合理调减问题,对于可能深陷被MCN机构“pua”和以“天价违约金”裹挟其中的演艺人员而言,除了签约时审慎审查条款外,还必须对自身维权有清晰的认知:违约金的法律规制为公平提供了底线保障,时刻注意证据留存,解约时必须准确把握自身权利。

 

一、裁判要旨

广州某公司;陈某;合同纠纷二审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1民终23942号

本案裁判的核心观点在于,主播与MCN机构约定的高额违约金并非一经签署即不可动摇,法院在审查违约金是否应予调减时,会综合考量违约行为的性质、履约过程、实际损失及剩余合同期限等因素,避免违约金异化为惩罚工具。首先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经纪合同协议》原定于2025年4月9日到期,主播陈某乙提前一个月发送不续约通知,根据合同约定并不构成违约,机构因此无权强制其续签,双方合同已于2025年4月9日终止。其次,针对本案违约金问题,MCN机构主张的停播前直播时长不足,法院指出机构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调整,应视为对该阶段直播方式的认可,不得事后追责;至于2024年11月15日后的停播行为,陈某乙提交的病历显示其患有椎间盘突出等不宜剧烈运动的疾病,且其在患病初期已向机构说明并获得休养同意,机构亦未要求其继续直播,故法院认定该停播系因身体原因所致,不属于恶意违约。在此基础上,法院明确拒绝支持机构50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转而结合陈某乙未积极配合提出解决方案的轻微过错、机构的实际损失、合同剩余不足一个月的期限以及机构自身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最终将MCN机构诉请违约金从500万元调减至50万元。本案对“天价违约金”酌定调减的认定清晰表明:法院调减违约金的核心逻辑并非否定合同效力,而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剔除惩罚性因素,确保违约救济与公平原则相称。

 

二、案情简介

2021年8月起,某乙公司与陈某乙建立合作关系,双方于2022年4月10日签订《主播独家经纪合同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至2025年4月9日。陈某乙系运动类主播,合作期间粉丝量由64.2万增长至316.8万,累计获得收益约1946万元。2024年2月起,陈某乙直播积极性下降,多次提及身体不适、需要“躺平”,并增加助播代播频次。2024年11月15日后,陈某乙以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为由停止直播。陈某乙此前曾向机构提出身体不适,机构亦同意其休养。2025年3月3日,陈某乙向某乙公司发送《不续约通知》。某乙公司主张陈某乙停播前存在直播时长不足的违约行为,停播后构成恶意违约,要求陈某乙继续履行合同至2028年并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后上诉请求改为500万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首先,陈某乙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主播独家经纪合同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22年4月10日至2025年4月9日。现陈某乙在2025年3月3日已经向某乙公司发送《不续约通知》,表明其不再与某乙公司续签合作协议。因此,某乙公司无权要求陈某乙与其继续签订3年的合作协议,双方签署的《主播独家经纪合同协议》应在2025年4月9日终止。

其次,某乙公司主张陈某乙在2024年11月15日停播前也存在直播时长不足的违约行为。但某乙公司在此阶段对于陈某乙直播时长问题或找代播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表明某乙公司在此期间有要求陈某乙调整直播方案,应视为某乙公司对于陈某乙在此期间的直播予以认可。现某乙公司又以此时间段陈某乙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陈某乙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陈某乙在2024年11月15日后确实没有继续直播,但陈某乙提供的病历显示陈某乙存在椎间盘突出以及其他病症。陈某乙作为运动博主,其直播时需要进行大强度的运动,但陈某乙的病历显示陈某乙所患疾病并不适宜再剧烈运动,因此陈某乙在2024年11月15日后因身体状况未再直播并不属于恶意违约的情形。再加之陈某乙在患病初期已经向某乙公司提出其身体不适,需要停播,某乙公司也同意陈某乙先行休养身体,进一步佐证陈某乙确实是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直播,不能据此认定陈某乙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因此,某乙公司主张陈某乙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要求陈某乙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考虑到陈某乙未积极配合提出解决方案的行为,结合陈某乙的履约过程、某乙公司的损失以及合同剩余期限酌情认定陈某乙向某乙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已经充分考虑到某乙公司在合同剩余期限内所能获取的收益以及其自身所应承担的损失、风险,一审认定陈某乙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四、实务总结

司法实践中,MCN机构与演艺人员之间的违约金纠纷并非以合同约定的“天价条款”为最终裁判依据。司法机关在审查违约金是否过高并应予调减时,有多维度的实质审查标准,违约金的认定应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本原则,以惩罚性为辅,避免因违约金过高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本文从以下五个方面系统评估违约金的合理性与公平性:

(一)MCN公司有无可量化的实际损失

首先,法院会审查MCN机构为培养主播所付出的直接成本(如签约费、设备购置、场地、培训、推广费用等),并判断这些成本是否已经在双方合作期间的收益分配中得到覆盖,实际投入已被实际收入弥补,则该MCN公司无可量化的实际损失,诉请的“天价违约金”需酌情调低。

下文相关判例(某华公司诉郑某翠案)中,某MCN公司支付了40万元签约费,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其从该签约演艺人员的收益中已分得约40.58万元,后期又获得约1.3万元收益。法院据此认定“前期投入成本已从收益中得以弥补”。除签约费外,该MCN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或投入过其他费用,在MCN机构无法证明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天价违约金”将难以获得法院全额支持。

 

(二)合同履行情况及MCN机构的预期利益损失

审查演艺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衡量MCN机构的预期利益尤为重要,如该演艺合同已基本完成履行,MCN机构的实际损失已被弥补,其预期利益的损失可能被认定为较小的损失,因此为弥补预期损失的“天价违约金”并不具有合理性。另外,由于演艺人员的直播收益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受市场、观众喜好、个人状态、平台政策等多重因素影响,机构若无法提供已签署的、与主播直接关联的商业合同等确定性证据,其预期利益主张难以获得全额支持。

 

(三)违约情节与主观恶意程度

审查演艺人员的违约情节与主观恶意程度需要综合判断,包括演艺人员在违约前后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以及其自身的履约努力程度也需纳入考量范围。司法实践中,区分主播的违约行为是恶意跳槽、消极怠工,还是因健康问题、家庭变故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约是综合考量案件的重要情节。以本文分析的判例为例,若主播已就身体不适等客观情况无法履约,并与机构进行善意沟通、已获得休养同意,法院倾向于认定非恶意违约,从而大幅降低赔偿金额。此外,主播自身履约的积极性、事后的协商补救程度也是重要考量因素。

 

(四)MCN机构自身是否存在违约过错或履约重大瑕疵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并非只审视主播一方的行为,如MCN机构未能按约履行其核心义务(如推广、培训、提供设备等),法院会认定其自身存在过错,“天价违约金”的合理性将大幅降低。如下文相关判例(德州某公司诉荆某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德州某公司“并未向荆某提供合同约定的短视频、推广、课程特色培训等相关扶持服务”,仅提供了基础的直播场地和设备。法院据此明确指出“原告未完全履行其相应投入义务”,这是其将20万元违约金诉求调减至5万元的核心原因。

因此,MCN机构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和优势方,其自身是否诚实、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特别是扶持、推广等核心义务),是法院衡量双方过错、公平分配责任的重要衡量标准

 

(五)以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

司法机关在综合衡量“天价违约金”的合理性时,最后还需要回归公平原则与主播的实际偿付能力。主播的直播收益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及高度不稳定性,在直播行业良莠不齐、某些直播平台日渐式微的情形下,审判机关将综合考虑主播的实际收入、合同剩余期限、行业特点以及劳动者的生存压力,避免导致主播陷入无法承受的困境,因此“天价违约金”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衡量标准十分严苛。

 

对于可能深陷机构施压和高额违约金裹挟中的演艺人员而言,必须建立清晰的维权认知。违约金的法律规制为主播们的公平维权提供了底线保障,主播们并非只能被动接受合同中的全部条款。本文也在此提醒:从事直播行业的大量主播们在签约前应审慎审查违约金条款,对不合理约定尽量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履约期间注意留存机构未履行承诺、克扣收益、强迫不当行为等相关证据,以及在因健康等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履约时与机构沟通的书面记录;解约时通过书面形式发出解除通知;一旦被诉,应积极应诉并从上述五个维度进行积极主动的抗辩,请求法院调减过高违约金。唯有主动把握合同条款、合理履行权利义务、妥善留存相关证据材料,才能在“天价违约金”的解约博弈中避免被动。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相关判例

1)某华公司、郑某翠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22801号

某华公司与郑某翠签订《独家经纪合作协议》,合作期间,某华公司前期投入40万元成本,但从2020年5月至2022年8月已获得收益分成约40.58万元。后郑某翠因直播时长不足构成违约,某华公司于2022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按郑某翠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平均月收益乘以剩余22个月计算违约金,合计约165.54万元。诉讼过程中,郑某翠仍继续直播,某华公司因此额外获得约1.31万元收益。

二审法院认为,某华公司前期投入成本已从收益中得以弥补,实际损失主要为预期利益损失。郑某翠在诉讼期间的直播行为虽不被公司认可,但客观上为公司带来了收益。若按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守约方实际损失,以2020年5月至2022年8月共28个月作为计算基准,酌定郑某翠向某华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德州某公司;荆某;德州某公司桓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5)鲁0321民初4062号

德州某公司与主播荆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公司提供直播场地、设备及短视频、推广、课程培训等扶持服务,荆某按约直播并分配收益。后双方发生纠纷,公司主张荆某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其中包含公司向荆某支付的保底收益8000元及其他投入成本。

法院经审理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调整时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关于公司主张的8000元保底收益,根据转账记录,该费用并非公司的实际损失,不予采信。关于公司其他投入,查明公司仅提供了线下直播场地及部分设备(两个排灯、一个电脑、麦克风、二手声卡、二手苹果X手机),且设备系循环使用,并未归荆某个人所有;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短视频、推广、课程特色培训等扶持服务,仅在直播细节上进行过简单指导;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附件2的预算明细进行了实际投入。相反,荆某个人承担了打赏及维护粉丝的费用。综上,法院认定公司未完全履行其投入义务,其收益主要来源于荆某的个人劳动。综合双方履约程度、公司实际投入、荆某前期直播收入及违约情节等因素,法院酌定荆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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